案情简介
陈某某,中共党员,A市粮油总公司(国有)工作人员,受A市粮食局指派代表粮油总公司负责B粮站的房产出租、资产处理等工作。
史某,C公司(民营)法定代表人,租赁B粮站部分房产作为生产经营场所。
2009年,陈某某与史某得知B粮站已被列入征地拆迁范围,史某提出让陈某某帮助C公司多得拆迁补偿款,并许诺将部分拆迁款送给陈某某作为好处费,陈某某同意。
陈某某为帮助C公司多得拆迁补偿款,利用保管粮食局房屋租赁合同的职务便利,伪造租赁合同,将C公司租赁到期日由2009年12月31日改为2013年12月30日、租金由12000元改为65000元,上报拆迁政策处理组作为谈判依据。
2010年1月29日,陈某某明知C公司在B粮站租赁期满,生产经营场所和大部分生产设备已另搬他处,已不符合拆迁安置资格,仍隐瞒事实真相,凭借伪造的租赁合同,受史某之托代表C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款协议,为该公司获取拆迁安置补偿款128万余元,造成国家损失91.5万余元。后史某根据事先承诺,送给陈某某好处费61.4万余元。
分歧意见
第一种意见认为,陈某某的行为同时构成滥用职权违纪和受贿违纪。陈某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,滥用保管粮食局房屋租赁合同的职权,通过伪造租赁合同等方式,帮助C公司通过非法手段多得拆迁安置补偿款91.5万余元,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,构成滥用职权违纪;其又从中收受史某给予的好处费61.4万余元,为他人谋取利益,构成受贿违纪。陈某某存在滥用职权和受贿的违纪行为,应当数错并处。此外,本案涉嫌犯罪,应移交司法机关予以刑事追究。
第二种意见认为,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。陈某某与史某合谋,以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拆迁安置补偿款,诈骗数额特别巨大。两人系共同违纪,陈某某积极实施诈骗行为,在共同违纪中起主要作用。本案已涉嫌犯罪,应移交司法机关予以刑事追究。
评析意见
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。
陈某某违纪行为侵犯的对象是拆迁安置补偿款
陈某某目的是为获取拆迁安置补偿款,拆迁安置补偿款成为其违纪行为的侵害对象,而B粮站合法资产并没有因其管理活动而造成损失。
陈某某对处置拆迁安置补偿款不具有行政职权
陈某某虽然是国有公司工作人员,但他的职权是受粮食局委派对B粮站国有资产行使日常管理职责,他既不是拆迁政策处理组成员,也不是项目建设指挥部成员,没有任何主管、支配、使用和具体负责管理拆迁安置补偿款的相应职务和职权。本案的违纪对象是拆迁安置补偿款,陈某某既然不具有主管、支配、使用和具体负责管理拆迁安置补偿款的相应职权,也就谈不上滥用此种职务之便,所以陈某某的行为不能定性为滥用职权。陈某某虽然利用了管理B粮站国有资产职务便利,但这些行为只是实现诈骗目的的手段。
陈某某从史某处获得的好处费应定性为诈骗分赃所得
史某事先与陈某某商定,陈某某帮助C公司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款,所获补偿款部分作为陈某某的好处费。陈某某伙同史某以伪造房屋租赁合同的方式,隐瞒事实真相,从项目建设指挥部骗取拆迁安置补偿款91.5万余元,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错误的主客观要件,且已涉嫌犯罪。陈某某对拆迁安置补偿款没有相应职权,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,本质上并不构成权钱交易,所以,史某按约定送给陈某某的钱款,应当作为二人共同诈骗得逞后对获利的分赃。
陈某某在共同诈骗行为中起主要作用
骗取拆迁安置补偿款虽然是史某提议的,但陈某某积极实施了各种诈骗行为,包括利用保管粮食局房屋租赁合同的职权,提供空白合同、伪造租赁合同,明知C公司租赁期满已另搬他处,不符合拆迁安置资格,仍隐瞒事实真相,凭借伪造的租赁合同,受史某之托代表C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款协议,最终骗得巨额补偿,所以他在共同诈骗中起到了主要作用,是主犯;反观史某后来只是配合陈某某实施诈骗行为,在共同诈骗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,是从犯。(嵊纪审) |